申请人:福莱拉糖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9146713号“SUPER BUBB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2368号、第829133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百度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一商标状态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非医用营养液;饼干;年糕;麦片;面粉制品;调味品”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糖果;泡泡糖”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饼干;糕点;燕麦片”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糖果;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SUPER BUBBLE”与引证商标一“SUPER BUBBLE”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超级泡泡”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巧克力酱;茶饮料;食品用糖蜜;面包卷;饼干;咸薄饼;谷类制品;可食用纸;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巧克力酱;茶饮料;食品用糖蜜;面包卷;饼干;咸薄饼;谷类制品;可食用纸;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