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西北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九航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熙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2090742号“9 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9 航”构成,“9 航”易使消费者联想到九元航空有限公司(简称:九元航空),误认为“9 航”为“九元航空”的简称。故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9航”源自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九航”,“9”是“九”的数字,和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被申请人也申请注册有“九航实验”、“玖航”商标,由此可见,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相关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整体无具体含义,并不是申请人理由书中所说的是“九元航空”的简称,其主要显著部分在于整体;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且经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备了可识别度,也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且已有其他含有“航”的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含有“航”的类似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答辩内容与本案无关。二、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不会导致误认,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上海九航实验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9 航”并未对其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其核定的在第9类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对其商标设计来源已作解释,取自其企业字号。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