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紫澜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74578号“ZL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54468号商标、第308773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处于被吊销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三中,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启信宝记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7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在“手杖、伞”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ZLM”注册,与引证商标二“ZIM”相比较,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雨伞袋、户外伞、伞、女用阳伞(太阳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雨伞袋、户外伞、伞、女用阳伞(太阳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