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45814号“木冲牌大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冲牌大米 74045814

阅读:142921 2025-12-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继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陵县甲寅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4045814号“木冲牌大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木冲牌大米”由被申请人“茶陵县甲寅家庭农场”申请注册,注…

  申请人:杜继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茶陵县甲寅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4045814号“木冲牌大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木冲牌大米”由被申请人“茶陵县甲寅家庭农场”申请注册,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腰潞镇木冲村新屋组。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木冲牌大米”取自被申请人所在地“木冲村”,故该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的第35类服务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提供的服务与“大米”相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且已有其他类似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或无效宣告,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本身设计凝聚了被申请人极为独到的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而且争议商标本身对于被申请人、自身指定服务而言具有显著而特殊的含义,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商标进入市场后,公众能够区分识别,理应继续有效。二、且已有其他含有“木冲”的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商标局严格的审理注册成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资料。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茶陵县甲寅家庭农场于2023年9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木冲牌大米”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木冲牌大米”注册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上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作用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木冲牌大米”并未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余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4045814号“木冲牌大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冲牌大米 7404581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7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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