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云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万次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7250954A号“ON-COUR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4722号决定,于2025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产品图片、包装袋、网络销售页面截图、销售评价截图、网店经营执照信息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8月05日至2024年08月0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运动衫”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工装裤;2.套头衫;3.针织服装;4.夹克(服装);5.T恤衫;6.运动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运动鞋;2.帽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百度搜索,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信息。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复审期间一直在工装裤等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1.工装裤;2.套头衫;3.针织服装;4.夹克(服装);5.T恤衫;6.运动衫”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淘宝销售页面、用户评价;
2、产品图片;
3、淘宝店铺截屏;
4、在售产品截图。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5、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复审商标转让公告;
6、产品实物图片、产品包装袋图片;
7、淘宝销售页面、客户评价、买家秀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中科联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装裤等商品上。2020年9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25类“1.工装裤;2.套头衫;3.针织服装;4.夹克(服装);5.T恤衫;6.运动衫”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7显示的时间或晚于复审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为其他商标标识,或未显示交易信息,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的使用情况。证据2、4、6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1.工装裤;2.套头衫;3.针织服装;4.夹克(服装);5.T恤衫;6.运动衫”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