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龙胜智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75541号“B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66593号、第78542986号、第46479913号、第715016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医用酒精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以小麦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驳回,其现为茶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k”与引证商标二经图形化设计的英文“Bk”、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BK”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方便米饭、粥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方便米饭、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