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祺龙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7日对第73918506号“珍明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沟珍宝坊”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确认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53829175号“珍宾坊”商标、第57946730号“珍宾坊”商标、第26149542号“雙溝珍寳坊”商标、第48938249号“双沟珍宝坊”商标、第56505784号“双沟珍宾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在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江苏省泗洪县,其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注册多枚申请人知名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资料、纳税证明;2、部分所获荣誉资料;3、商标授权许可资料;4、“双沟珍宝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有关证明资料、商标荣誉资料;5、维权资料;6、相关行政裁定书;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完全在合理范围内,不存在牟利行为。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含有“珍X坊”的商标注册情况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一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珍明坊”组成,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珍宾坊”、“双沟珍宝坊”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