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即西国际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29675号“SCHUMI 36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77071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待转让手续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将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5982号、第11928783号、第9521573号、第9701063号、第3487911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杭州飞凌安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且未提出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箱、画框托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陈列柜(家具);柜台(台子);家具;储物架;搁板置物架;首饰展示架;抽屉分格整理盒;带锁小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陈列柜(家具);柜台(台子);家具;储物架;搁板置物架;首饰展示架;抽屉分格整理盒;带锁小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