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森德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8日对第71702474号“森林小仙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小仙炖”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00231号、第20993340号、第27663095号、第48972548号、第57301162号、第64297599号、第65783174号“小仙炖”商标、第68361923号“小仙炖 林小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侵占公共资源,抄袭、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知名影视小说作品主角名称的行为及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小仙炖品牌的相关介绍和说明;2.小仙炖商标注册情况 ;3.小仙炖的相关媒体报道及活动照片;4.申请人及小仙炖品牌所获荣誉情况;5.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情况;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7.第58165989号“森林小仙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在第30类冰糖燕窝等商品上已经我局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8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5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注册了140件商标,包括“金世尊”、“蟹状元”、“蟹太太”、“今锦上”、“阳澄联合”、“青霞仙子”、“青丘白浅 ”、“超能查派”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小仙炖”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争议商标“森林小仙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小仙炖”,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核定使用的冰糖燕窝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领域内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件商标,所涉及的行业类别跨度较大,且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知名影视作品角色名称相同或近似,如“金世尊”、“蟹状元”、“蟹太太”、“今锦上”、“阳澄联合”、“青霞仙子”、“青丘白浅 ”、“超能查派”等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