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紫涵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星推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71328549号“东方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欺骗性,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极易导致一般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及产地的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东方耶”中包含“东方”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为海南省东方市,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东方耶”为日常用语,且仅表达了产品的来源,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东方”一词具有多元含义,内涵超越了单纯的地名指向,争议商标“东方耶”为臆造词汇同样具有强于地名“东方市”的含义。并且“东方市”并无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食品特产,适用在食品行业的争议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同样不具有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为具有显著性的臆造商标,不涉及对商品自身特点的描述,也无证据证明“东方耶”为日常用语,争议商标能够起到区分识别作用,并已在市场上建立一致的“东方耶”品牌效应,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创设并且积极维护和使用,市场知名度和显著性突出,不具有恶意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况。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资料、网络搜索资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蔬菜;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可可奶(以奶为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加工过的坚果;食用燕窝;牡蛎(非活)”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日常用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其本身具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则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整体与海南省辖县级市东方市的行政区划地名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与地名相联系。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