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联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洞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怡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9340241号“蒽钡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271946号“恩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紧密而唯一的联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钻空子、搭便车,该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参考案例资料;
2、产品包装备案资料;
3、商标信息资料;
4、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使用“恩贝丽”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品牌,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有过任何使用。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国药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查询截图资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