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61498号“洗脸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洗脸熊 73061498

阅读:49833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爱美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食汇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73061498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3…

  申请人:广东爱美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食汇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73061498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321561号“洗脸熊·洗脸吧”商标、第59881514号“洗脸熊”商标、第59878446号“洗脸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其旗下的“洗脸熊”品牌,经过长期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却将“洗脸熊”这种与食品毫不相干的字样进行单独注册,说明了其抄袭商标的事实。而且,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食品行业的通用名称进行注册,具有垄断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洗脸熊宣传使用证据;

  2、“洗脸熊”媒体报道材料;

  3、服务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构成恶意抄袭他人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软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饮用水;以水果为主的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或与之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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