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5611018号“顾地乐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18951号“顾地及图”商标、第3269873号“顾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顾地”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民事判决书;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3、被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资料;4、荣誉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由申请人与董大洋共同出资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资料;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道;意向协议书、会议纪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相关宣传使用资料;有关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清洁窗户;贴墙纸;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外表面);清扫街道”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套管;非金属水槽管”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扫街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套管”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提出的理由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制内容,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