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亿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珠海市恒益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熊家族(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7634793号“易孚贝复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15448号“贝复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27922号“贝复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747594号“贝复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介绍资料;2、相关证书资料;3、销售合同及发票;4、广告宣传资料;5、商标注册信息资料;6、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资料;7、其他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冷敷贴;急救用冷敷垫;医疗器械和仪器;敷药用器具;医疗分析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测试仪;医用牵引仪器;LED光疗面罩;超声波面部美容治疗仪”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但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贝复新”,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