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33127054号“GU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34093号“GOODY ”商标、第15669766号“goo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18951号“顾地及图”商标、第3269873号“顾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顾地”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民事判决书;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4、被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资料;5、荣誉资料;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由申请人与董大洋共同出资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资料;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道;意向协议书、会议纪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相关宣传使用资料;有关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雨水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分岔管;建筑用非金属硬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压力管;建筑用塑料管;铝塑复合管;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套管;非金属水槽管”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并未提出明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