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先锋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慈溪正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永辉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43109909号“GXF 工先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公司成立之初先后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第12257296号“先锋及图”商标、第1566518号“先锋”商标、第1329394号“先锋 SINGFUN及图”商标、第1329411号“SINGFUN及图”商标、第1503330号“先锋SINGFUN及图”商标、第1566516号图形商标、第25915414号“先锋 中央电暖系统及图”商标、第35645244号“先锋 今年取暖用先锋全屋热透分分钟及图”商标、第35954115号“先锋 SINGFUN及图”商标、第35954961号“先锋 取暖专家及图”商标、第36576113号“先锋及图”商标、第50431409号图形商标、第74300326号“先锋暖阳”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 ,并先后获准注册证书。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拥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商号权等相关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外观极为近似,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业务种类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管理秩序,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证书;2、营业执照;3、广告宣传费支出汇总表;4、相关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孟妍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电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商品上,2022年6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九、十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消毒碗柜;电暖器;卫生用水管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予以废止。鉴于引证商标九、十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构成元素、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的显著认读文字“先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