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35886号“GD 顾地乐居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D 顾地乐居及图 25835886

阅读:88853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25835886号“GD 顾地乐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08087号“顾地塑胶 GOODY…

  申请人: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25835886号“GD 顾地乐居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08087号“顾地塑胶 GOODY PLASTIC”商标、第15669773号“顾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18951号“顾地及图”商标、第3269873号“顾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关联度极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顾地”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资料;2、民事判决书;3、相关宣传使用资料;4、被申请人参与制定国家标准的资料;5、荣誉资料;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引证商标三、四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是由申请人与董大洋共同出资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不存在恶意,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已超过五年。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资料;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道;意向协议书、会议纪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相关宣传使用资料;有关申请人的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电绝缘材料;电缆绝缘体;电网用绝缘体;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套管;非金属水槽管”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于2024年3月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8年11月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三、四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另,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其提出的理由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制内容,其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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