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牛(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倡青立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风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对第58410304号“泰牛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901889号“泰牛”商标、第10470517号“泰牛”商标、第26073632号“泰牛”商标、第26076634号“泰牛”商标、第31820859号“泰牛TailBull及图”商标、第47164279号“泰牛”商标、第47178384号“泰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必然导致市场秩序的紊乱。四、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范围,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陕西省著名商标的通知电子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进行注册的。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方妍华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杏仁糖浆;果昔;能量饮料;汽水;运动能量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2月13日转让至湖北倡青立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果汁饮料;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七分别核定使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酸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泰牛爽”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杏仁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