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84070号“Miniwa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iniware 5384070

阅读:95217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敏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84070号“Miniw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686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敏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84070号“Miniwa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4686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设备销售合同、网络报道、软件登记证、产品技术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09日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升级”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第5384070号第42类“MINIWAR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检索未发现复审商标使用痕迹,被申请人的证据未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至今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系统软件登记证书;2、H3C Magic R2+千兆版无线路由器介绍及技术盖章资料;3、H3C UR7103系列版本说明书;4、H3C智能家居解决方案介绍;5、被申请人与 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翻译、发票;6、H3C Magic R2+产品销售截图及评价截图;7、媒体对“MINIWARE”系统的报道;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称变更证明;9、新华三集团介绍手册;10、被申请人经营场所及公司活动照片;11、2016年至今被申请人主要历程及焦点时刻;12、被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及相关证书;13、被申请人2017-2023年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4、2016-2022年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部分协议及线上销售情况;15、被申请人产品投入市场的部分用户使用证明;16、被申请人部分销售订单;17、下单记录、市场跟踪报告;18、广告投放情况及被申请人参加行业展会、论坛、商业及公益活动协议及照片;19、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H3C的报道;20、被申请人“H3C”商标注册列表;21、被申请人维权记录;22、被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获得的荣誉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1至5相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无关,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华为三康技术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09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程序复制;计算机数据复原;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2007年12月10日其主体名义变更为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5日,名义变更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10日至2023年11月0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4年开发完成,2019年首次发表,2020年11月17日完成登记“H3C Miniware平台软件”。申请人提交的“H3C Magic R2+千兆版无线路由器介绍及技术盖章资料”显示该产品配置了“H3C Magic企业级软件平台,内置防火墙......”,被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时间,但有关“H3C Magic R2+”的介绍显示该产品配置了“Miniware”软件平台,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手册信息可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提交的“H3C UR7103系列版本说明书”、买卖合同、发票、网店购买评价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是被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软件产品而配备的辅助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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