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84245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奔富 66384245

阅读:72283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显富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6384245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其生产的“…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显富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66384245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TWE旗下PENFOLDS(奔富)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其生产的“Penfolds”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奔富”已成为其唯一对应的中文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以及第12923658号“PENFOLDS”商标、第57453464号“PENFOLDS”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分别称七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及在先使用的商标“奔富”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奔富”商标商誉的恶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奔富”和奔驰汽车标志图形近似的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应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年-2015年9月期间有关“PENFOLDS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 5、申请人奔富系列葡萄酒部分获奖情况公证书; 6、2007年至2012年间关于奔富酒庄及其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7、作品登记证书; 8、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六、九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奔富”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就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使用“奔富”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其商标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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