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普化妆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美洲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70034861号“Yb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YBERA”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于争议商标注册前就已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相同,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注册商标就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YBERA”品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的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与他人相近的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挤占了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截图;2、产品宣传图片;3、宣传视频;4、亚马逊平台销售信息等。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5、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头发定型用电整发器;烫发用铁夹;烫发钳;电动剃须刀;电动剪发器;电动头发拉直器;电动烫发钳;电动理发器;非医用激光脱毛装置;电动编发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卷发用手工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