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瓯海勤办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41495号“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20361号图形商标、第65371474号图形商标、第2015381号“贝利卡多PELLE-CALD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135139B号图形商标、第10034948号“CANDY PARK 及图”商标、第3253792号“PALPA及图”商标、第62611694号“ATT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东莞市绿色蔓延服装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1月13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被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以及引证商标六、七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