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中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41645650号“中国黄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05962号“中金黄金航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以“中国”作为商标的开始,不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还容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是国内黄金行业唯一央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经被多件生效行政决定、司法裁判文书所确定。被申请人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的“中国黄金China Gold”商标经使用在国内黄金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已于201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对“中国黄金”在第35类服务上的使用时间远远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且“中国黄金”与被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国函【2002】10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3、(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549号公证书;4、国资委认可的央企简称缩写表;5、(2018)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6、被申请人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的裁定书;7、(2018)最高法民申3166号民事裁定书;8、相关行政裁定。
在我局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2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已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62、1936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471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全称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中国黄金”、“China Gold”作为经相关行政机关规范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产生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
4、被申请人名下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通过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裁定,被认定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于贵重金属锭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第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 Gold及图”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1年3月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5262号、(2017)京73行初1936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号、(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国黄金”与引证商标“中金黄金航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全称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中国黄金”作为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国名。争议商标整体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未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文字或图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如前所述,“中国黄金”与被申请人形成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尚无充分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