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桑若(厦门)光伏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香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7747415号“桑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钙钛矿光电产品研发和制造的创新型高科技企业,注册的第69806098号“桑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相应的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较多,其中包括一部备受广泛关注的舞蹈诗剧的名字,其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一、由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及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