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7日对第64367840号“商里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69087号“阿里云”商标、第43774735号“阿里云”商标、第20715074号“阿里云及图”商标、第16896573号“阿里云+Powered by Aliyun及图”商标(42类)、第39756042号“阿里云数据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高知名度、强显著性及被申请人的攀附恶意更加大了二者之间的混淆性。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个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档案;3、申请人在搜狗百科上的介绍、公司年报、财务及运营数据报表、社会责任报告;4、相关宣传报道资料;5、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6、“阿里云官网”ICP备案信息、网站信息、网页快照历史记录、品牌介绍;7、“阿里云”品牌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024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由申请人转让予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据此,在提起无效宣告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为申请人,故其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引证商标三的注销申请,我局予以核准,其商标专用权已终止。据此,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商里云”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汉字“阿里云”、“阿里云数据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全部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抄送: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