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月震
委托代理人:济南鲁科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绿灯行线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对第26026509号“LD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绿灯行及图”、“绿灯行”是申请人在先独创的知名电缆品牌,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建立了唯一指向性联系。争议商标与第3079445号“绿灯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山东一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具有相同的股东和高管,且同处于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境内,属于关联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带有“绿灯行”字样的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属于善意取得,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带有“绿灯行”文字的商标已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针对“绿灯行”商标反复摹仿注册的行为具有恶意性,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是山东绿灯行电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公司名称亦是摹仿的申请人名下的公司名称。被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上销售、宣传中摹仿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装潢,且突出使用公司名称,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的报道;商标授权声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材料;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发票、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东一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9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同轴电缆;电话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遥控装置”商品上。2024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间为2002年1月25日,取得注册时间为2003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山东一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共11件商标,其中包括“LVDENGXING”、“绿火丁行国标”“绿灯行奔腾”“绿灯行圣盾”“绿灯行百厂”。
被申请人名下共22件商标,其中第59560555号“绿火丁行”商标、第71383527号“绿灯行•胜辉”商标、第61961970号“胜辉绿灯行”商标、第66473083号“胜辉•绿灯行”商标、第66334689号“绿灯行胜辉”商标、第66357785号“胜辉绿灯行ShengHuiLvDengXing“商标、第66357809号“胜辉绿灯行”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已于2024年1月19日注销,其法定代表人为刘强,刘强为其持股66.6667%股东及执行董事,高唐县圣盾电缆有限公司为其持股32.3333%股东。
被申请人成立日期为2020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丁庆华,高超为其持股40%股东,刘强为其持股25%股东及财务负责人,高唐县圣盾电缆有限公司为其持股25%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LDX”与引证商标“绿灯行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绿灯行”的商标。且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名下亦反复注册有多件包含“绿灯行”文字的商标,且数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申请人以与多个他人商标特有的文字组合形式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于相关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标商誉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