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R.辛普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新恒升食品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对第30791354号“三花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11482号“三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权利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马铃薯粉;食用土豆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带有明显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辛普劳(中国)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商标使用授权书;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奖项;4、申请人及其商标排名情况;5、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搜索结果;6、相关媒体报道、期刊文章;7、申请人在中国及美国商标注册信息;8、申请人中国域名及官网信息;9、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推送内容截图;10、微信公众号搭建及年度服务合作协议;11、申请人产品包装设计、产品照片;12、申请人出口相关产品的入境证明;13、产品宣传册;14、申请人参加展会介绍;15、销售订单统计;16、麦当劳供应商列表;17、申请人维权证据;18、在先裁决书、判决书;19、商标档案信息;20、“三花辛普劳”、“三花辛普劳 Simplot”搜索结果;2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商标列表;2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五年,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实际注册的只有20多个不同的商标,并未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对名下的“卡芙纯”等商标一直在进行实质性的商业使用和宣传,并持续生产销售上述商标的芝士粉等调味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授权书、网络销售平台截图及检测报告、宣传广告图片、发票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认为:申请人基于在先权利于2024年2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且该案已予受理。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23、在先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红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烹调食品增稠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7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9、30类等商品上先后申请注册了“卡芙奇斯”、“萬字牌”、“天妇罗”、“好时纯”等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第30894408号“卡芙纯”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而予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4、本案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局寄送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信封显示其寄文日期为2024年2月28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三花世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卡芙奇斯”、“萬字牌”、“天妇罗”、“好时纯”等在内的七十余件商标。该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年期限截止日应为2024年2月27日,该日并非节假日。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我局审理查明 3可认定,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提交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就其使用引证商标的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作充分举证,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