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32766号“奥凯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凯力 48532766

阅读:79678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安市中力门窗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万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48532766号“奥凯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因特定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

  申请人:瑞安市中力门窗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邵万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48532766号“奥凯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因特定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奥凯力”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明显的欺骗性与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傍名牌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微信聊天截图;2、(2021)浙瑞证内字第1451号公证书;3、作品登记证书、商标驳回通知书;4、参展照片、参展确认函、参展合同补充协议、青岛奥凯力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5、销售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奥凯力AKL”品牌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奥凯力AKL”品牌标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第37256381号“奥凯力”商标已无效,不再是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提供的裁定书与本案完全无关,被申请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窗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36906428号“AKL及图”商标、第48518644号“AKL及图”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因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予以无效宣告,现裁定均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门窗配件制造、销售;五金制品销售”,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于“五金件”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奥凯力”商标。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标识的故意,且二者地址临近。争议商标“奥凯力”与申请人“奥凯力”商标汉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窗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五金件”相关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奥凯力”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制窗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8532766号“奥凯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凯力 485327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1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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