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小桔灯教育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华茂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34395540号“百度小桔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224668号“小桔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桔灯公司获奖资料、小桔灯加盟合同、小桔灯商标的出版物、小桔灯商标的书包以及周边、小桔灯总部以及分校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百度”是被申请人研发的知名搜索引擎的名称,且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向被申请人于2006年发起的网络公益活动,经过被申请人多年宣传与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彼此形成既定市场格局,被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攀附引证商标的恶意。“小桔灯”在中文中的独创性很弱,不应给予过宽泛的保护。争议商标还包含被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百度”,极大地增加了消费者的识别能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差异明显,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而提出的注册申请,并不存在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更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官方网站、百度的企业介绍、相关报道、在先案例、“百度小桔灯”网络公益活动介绍和宣传报道、百度百科关于“小桔灯”的介绍、举证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商标专用权之间相互独立,百度驰名商标专用权不及于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主要使用于赠送书籍、文具等公益活动项目,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4101群组“教育;培训”等服务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关联性。而申请人的“小桔灯”商标在“教育”等领域已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小桔灯”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百度小桔灯”包含引证商标“小桔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安排和组织会议;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流动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教育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指向被申请人发起的网络公益活动,以捐书捐物等形式为落后地区的贫困学生提供平等获取知识的机会,争议商标实际指向的前述网络公益活动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服务存在一定差异,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教育等服务上彼此已形成既定市场格局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教育等服务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依据。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