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武梁时代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北屹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4980号“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04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158号“龙卧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44033号“W WO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显著性及含义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二审诉讼中,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