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今世佳珠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知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雪莉
委托代理人:米鹿(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56039688号“玖灿星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钻”、“星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及工艺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及工艺产生误认。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原料及工艺产生误认。多个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得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不认可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对商品工艺、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