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612585号“大和喜力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大和喜力德 65612585

阅读:149900 2025-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谭月辉 委托代理人:河北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大和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3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645985号“大和”商标、第3684802号“大和”商标、第20826216…

  申请人:谭月辉

  委托代理人:河北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大和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3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3645985号“大和”商标、第3684802号“大和”商标、第20826216号“喜力德锐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具有囤积商标之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易误导消费者,亦对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破坏,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竞争,违反《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一张载有购销合同及发票、螺钉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完税证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领导视察及参展照片、宣传册、印刷合同、展会合同、发票、电视宣传照片、新闻截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表的光盘。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独创的臆造词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轻易区分,不会产生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并产生一定知名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系抢注。被异议商标不缺乏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误认和不良影响。申请人注册商标符合正常经营所需,具有正当性。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大和喜力德”,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窗栓;金属包装容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钢管;普通金属线;铁路金属材料;金属焊丝;钉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5985号“大和DAHE及图”、第3684802号“大和”、第20826216号“喜力德锐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螺丝;车辆紧固用螺丝;钉子;螺栓;普通金属扣;金属垫圈;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钉子;五金器具;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金属螺丝;车辆紧固用螺丝;钉子;金属螺栓;普通金属扣;金属垫圈;五金器具”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12585号“大和喜力德”商标在“钉子;五金器具;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补充提交标有被异议商标的螺丝包装箱照片复印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下发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第188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28日提出申请注册,在第6类金属包装容器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钉子;五金器具;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针对不予注册商品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金属螺丝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钉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与河北喜力德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河北喜力德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该商标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该商标在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后,转让给河北喜力德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原异议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可以援引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结合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复审理由、不予注册决定及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在“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喜力德”,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窗栓;金属膨胀螺栓;五金器具;钉子”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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