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神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七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JVC建伍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张允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富凯大厦座层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53105081号“JV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号“”商标、第号“”商标、第号“”商标、第号“”商标、第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大量商标的行为缺乏实际使用意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许可;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照片;“”品牌产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荣誉证据;部分产品专利证书;“”品牌产品在大量论文中被提及的证明;检验报告;关于第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