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汉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21834号“字节基地BYTE FOUNDATION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08682号、第30185476号、第20463773号、第28361180号、第37288962号、第31618793号、第13563633号、第54543584号、第54543610号、第44689321号、第44693340号、第44707028号、第59611788号、第54543797号、第44711834号、第44696183号、第20463793号、第44708680号、第30325711号、第44707020号、第23573022号、第28075037号、第44706536号、第367869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九至二十二、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二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FOUNDATION”,可译为“基金会”,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