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乡贤文化(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乡贤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130465号“徽商客HUISHANG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徽商客HUISHANGKE”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水(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30658号“徽商HUISHA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制作工艺、消费对象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54029A号“徽商”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啤酒;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加工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徽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30465号“徽商客HUISHANGKE”商标在“无酒精啤酒;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