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爱丽丝·梅·泰勒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托马斯·亨利·泰勒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欣
委托代理人:徐州光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丽丝·梅·泰勒对被异议人梁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6期《商标公告》第78358038号“BARABA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RABAP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烤面包机;电动咖啡机;电咖啡机用空咖啡胶囊;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57133号“BARBAPAP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565041号“BARBAPAP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57133H5号“BARBAPAP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制冰机和设备;暖手宝;窑;烤面包器;饮水机;球形灯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商品化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58038号“BARABAP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