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海梅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8410266号“言计黄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黄金”系列品牌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获得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83445号“黄金”商标、第1748826号“黄金搭档”商标、第6632550号“黄金”商标、第6808752号“黄金酒”商标、第47126887号“富贵黄金酒”商标、第51423109号“旗鉴黄金酱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搭便车”乃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更会引发诸多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证书及荣誉;2、申请人企业介绍;3、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4、电视广告制作合同、电视广告合同及证明、电视广告视频截图;5、媒体报道;6、黄金酒百度搜索结果;7、销售现场照片、户外宣传照片、产品销售清单及发票、苏宁易购及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8、申请人“黄金”系列商标清单;9、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关联证明;10、在先案件裁决书;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及相关品牌信息介绍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言计酒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2月0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2023年12月0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黄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