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嘉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59185276号“财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好太太”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38526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26A号“Good wife”商标、第4955973号“Good-wife”商标、第18176002号“Good-wife”商标、第37138525号“Haotaitai”商标、第4400696号“HoTaTa”商标、第11843084号“Hotata”商标、第18180715号“HoTaTa”商标、第37138545号“Hotata”商标、第39657158号“HOTATA”商标、第46411989号“HOTATA”商标、第16649910号“Hotata Home”商标、第3287301号“HOTOTO”商标、第18226886号“HOTOTO”商标、第1819339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640220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443400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37138509号“好太太”商标、第40003358号“好太太”商标、第18198455号“好太太 Good-wife”商标、第41861774号“好太太 科徕尼”商标、第440069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8198008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2276014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16353991号“好太太生活馆”商标、第47075335号“好太太生活馆”商标、第35554211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5306688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306657号“好太太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抄袭、攀附申请人在先“好太太”知名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资料;
2、商标注册、转让资料;
3、广告宣传材料;
4、经销网络信息、经销合同及发票;
5、媒体报道及代言资料;
6、所获荣誉及相关《调查报告》;
7、相关案例裁决及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三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三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二、引证商标二十八至三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七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引证商标十五、引证商标十九、引证商标二十二、引证商标二十八至三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七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至六、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引证商标二十、引证商标二十一、引证商标二十三至二十七,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要求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