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265848号“福宁时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宁时代 66265848

阅读:143246 2025-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丽娜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6265848号“福宁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67781号“宁德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

  申请人: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蔡丽娜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6265848号“福宁时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267781号“宁德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7029701号“宁德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予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宁德时代”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2、“宁德时代”官网页面、系列商标注册情况;3、申请人2015年-2021年审计报告、年度报告;4、行业排名、相关报道;5、申请人国内外荣誉奖项清单及证明材料;6、参与展会及论坛相关资料;7、发布会及媒体传播情况;8、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9、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环境社会与公司治理报告、碳排放核算报告、可持续发展承诺;10、被申请人所属企业的工商信息数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白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酵母;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06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福宁时代”与引证商标一“宁德时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福宁时代”与引证商标二“宁德时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宁德时代”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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