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德玛西亚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3127751号“肯胜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7192号、第3467732号、第7706976号、第59680616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却仍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或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是企图利用申请人已取得的公众知名度和良好声誉牟取不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的“KFC”商标、对应中文“肯德基”以及山德士上校头像显著特征极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餐饮;炸鸡”等相关商品/服务上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局曾在多个案件中认定“KFC”是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肯德基”与“KFC”易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72372号、第7706832号“肯德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优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类似案件裁定;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介绍、申请人商标标识发展历程的介绍;4、申请人《品牌标识手册》;5、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6、申请人广告投入、媒体宣传情况;7、申请人营销策略研究论文、关联公司年报;8、申请人关联公司部分财报数据;9、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情况、申请人排名及荣誉的相关媒体报道;10、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工行登记信息打印页;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逾期向我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补充材料,鉴于申请人逾期提交的补充材料对案件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该补充材料进行质证交换。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肉;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肯胜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肯德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