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章朴服装商行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1日对第68186819号“LUNIKE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658号、第147619号、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使公众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4、1999年4月、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衣;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衣;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UNIKELU”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NIK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