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511010号“京会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会议 77511010

阅读:143773 2025-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易蒲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1010号“京会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49733号“京ME会议 me及图”商标、第75451186号“京ME会议”商标…

  申请人:上海易蒲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泰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11010号“京会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49733号“京ME会议 me及图”商标、第75451186号“京ME会议”商标、第75354056号“京东ME会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但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因此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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