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哥夫熊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56120号“GOLFS BEARS 197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775132号、第1338453号、第758047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泳衣、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泳衣、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