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72501号“玉笥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玉笥堂 49072501

阅读:56516 2025-01-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玉峡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剑********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9072501号“玉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16件,并且其中包含与申请人相同的“玉笥堂”商标,申请人不得不怀疑该件商标…

  申请人:江西玉峡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剑********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49072501号“玉笥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16件,并且其中包含与申请人相同的“玉笥堂”商标,申请人不得不怀疑该件商标为抄袭抢注而来。被申请人周剑为个人,明显不具有使用以上216件商标的经营规模和资质。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被申请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玉笥堂”是申请人江西玉峡药业有限公司的高端品牌,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现已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若争议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助长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的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申请商标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在被申请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的“玉笥堂”商标在行业内就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被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玉笥堂”事实上的恶意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商标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急救用冷敷垫;奶瓶;避孕套;人造外科移植物;缝合材料”商品上。

  至当前,被申请人周剑362522********6531名下共有10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交证据,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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