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山东宗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齐连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36665703号“鲤一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一味”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较高知名度“一味”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投资控股的山东一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一味”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控股公司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天猫商城“一味旗舰店”的产品销售页面截图材料;网页“不将就,一味做自己”的文章;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材料;山东一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申请人的荣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狩猎或钓鱼用假饵;狩猎或钓鱼用拟饵;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各引证商标已经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鲤一味”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山东一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字号“一味”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关联公司的“一味”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用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其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