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叁米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49571号“sunmix NEW GENERATION MACHINES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53877号、国际注册第1309196号、第4254041号、第58411793号、第563392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4755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但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sunmix”与引证商标一“SUNMIX”、引证商标三“SUNMAX”、引证商标五“SUNMI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电动意式面食制作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搅拌机、切面包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另,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