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51465号“河东药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河东药茶 52951465

阅读:154509 2025-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寿堂(山西)药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55038号《关于第52951465号“河东药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4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济寿堂(山西)药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55038号《关于第52951465号“河东药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64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28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31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15072号“河东涮肚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88871号“河东航空HEDONG AVI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转让至济寿堂公司名下,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不存在。故应当对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事实,就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因上述事实系发生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济寿堂公司负担。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39788号“河东 家宴及图”商标、第46626461号“河东果农”商标、第50727982号“河东优选”商标、第52572149号“东河DO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均已无效。

  2、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至济寿堂(山西)药业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与申请人名义一致,故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2951465号“河东药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河东药茶 529514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33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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