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俊彪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海龙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32508775号“lharmanllkar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行业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且其名下大部分商标都是对音响行业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在先裁定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无效宣告的行为属于恶意,其利用商标撤三和无效宣告程序,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具有显著性,并为抄袭他人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喇叭、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6、9、12、33、3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27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4496760号“HARMANKADUN”商标、第24501450号“HARMANKD”商标、第24723004号“HARMAN/KARDON”商标、第25932767号“BANG & OLUFSEN”商标、第30041301号“MERIDIAN. BOB STUART”商标、第30041352号“BOSE”商标等,上述商标均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27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4496760号“HARMANKADUN”商标、第24501450号“HARMANKD”商标、第24723004号“HARMAN/KARDON”商标、第25932767号“BANG & OLUFSEN”商标、第30041301号“MERIDIAN. BOB STUART”商标、第30041352号“BOSE”商标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lharmanllkardon”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