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莉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建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第66743925号“麗缇茶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麗缇茶饮”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个体营业执照;2、申请人入驻美团平台协议、美团店铺客户好评;3、网络媒体报道;4、申请人实体店铺宣传照片;5、销售凭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并无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未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已经就争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和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6、麗缇茶饮所获奖项;7、南通好吃鬼及南通吃货团微信公众号对申请人麗缇茶饮的宣传报道;8、实体店铺宣传照片;9、商铺租赁合同及商户服务合同;10、商户结算通知单。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字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而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丽缇饮品”商号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奶茶(以奶为主)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美团好评、媒体报道、宣传照片、销售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麗缇茶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且同在南通市,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麗缇茶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申请人在应当知晓申请人“麗缇茶饮”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该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