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62218号“STELLA'S SC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TELLA'S SCENT 50362218

阅读:67085 2025-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埃姆斯维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众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0362218号“STELLA'S SC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

  申请人:株式会社埃姆斯维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大众微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50362218号“STELLA'S SC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韩国在先申请(申请日:2019年10月21日)并获得注册的第40-1654287号“STELLA'S SCENT”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具有明显的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其以注册商标进而高价转让给真正权利人来谋取不正当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数据教”、“本草 CC”等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TELLA'S SCENT”品牌官网及产品页;

  2、申请人官网域名证书及简要翻译,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简要翻译;

  3、“STELLA'S SCENT”产品在qoo10平台的销售页面;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国内外宣传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相关销售网站、真正权利人天猫官网;

  7、实地调查报告;

  8、被申请人企业及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也不存在抢先注册之情形。2、答辩人“STELLA'S SCENT”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是基于企业经营发展和知识产权战略布局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TELLA'S ”标识在全国各地使用的图片;答辩人“STELLA'S SCENT”产品的检测报告;争议商标产品标识的产品图片;答辩人委托他人生产“STELLA'S SCENT”商产品的授权合同;答辩人官网网站首页及域名注册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证据,请求上述证据交换。

  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

  申请人再次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十分薄弱,只有2023年11月份至2024年期间寥寥无几的证据。申请人其余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9、海外网站相关打印件、网站地址、国内外宣传、使用材料;

  10、销售合同、出口保单、邮件沟通记录、产品包装图、店面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40余件商标,包含如“三能”、“LUXCHILL”、“爱普拉纳”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包括“波维希”、“POWEHI”等抄袭首次曝光的黑洞名字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天猫官网相关截图、品牌官网及产品页打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三能”、“LUXCHILL”、“爱普拉纳”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包括“波维希”、“POWEHI”等抄袭首次曝光的黑洞名字的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结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事实,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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